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1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黃湍珊
被   告 乙○○原名: 潘明
           原住 基隆
      丙○○原名: 鄭湘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
之利息,暨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4年7月1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400,000元,借期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
利息自貸放日起,前12期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7.79%,第
13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6.29%計付。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需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
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96年4月1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80,385元。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款申請書、歷
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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