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家公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國家公園城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1段503巷8號,下稱
系爭房屋),依約應按期給付管理費予原告,詎被告自民國
(下同)91年4月起至96年3月止,尚短繳管理費合計新台幣
32,978元,屢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1年3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皇
家A棟前排住戶自91年4月起以8折計收管理費,且原告出具
之繳費通知亦載明收費方式「自91年4月起收80%」、「經委
員會決議(皇家)A棟折扣20%」無誤,系爭房屋坐落於皇家
A棟前排,被告自91年4月份起均依規定以管理費8折繳付,
並無原告所指短繳管理費情事。又依社區之地理環境位置而
言,系爭房屋面臨公共道路,車輛及人員進出皆○○○區○
○○○道,訪客進出亦無法管制,原告應依社區公共設施比
例及公平原則給予管理費折扣,被告並無短繳情事,故原告
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國家公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91年4月起至96年3月止,尚短繳管
理費共32,97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
函、國家公園城住戶欠繳明細總表、國家公園城社區住戶規
約、國家公園城社區9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國家公
園社區第4屆第2次及第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國家公園
城9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國家公園城第5屆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國家公園城第5屆6月份委員會會
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
有短繳管理費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由此可見,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
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
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之管理費,且由此項規定
亦可知,有關管理費負擔及收取之標準,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已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而受該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限制。查國家公園城社區住戶規
約第3章管理費費率及收取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管理費按
住戶建物登記面積收繳,以坪為計算單位,…,其收費標準
每坪每月35元,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交3期者,可享5%
之折扣優待,空戶一律不予優惠打折,全額繳交。」,有該
管理辦法附卷可稽。嗣91年3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會中就「皇家A棟及中邑公司待售餘屋及伯爵C1、C2合
併戶之管理費計算方式」此提案討論結果,固經決議:「①
經清點現場參加住戶(因部份已離席)舉手表決結果,18
票贊成同意管理費折收為80%,並自91年4月1日起算。②本
項決議因現場出席住戶未達半數,為免引發表決程序爭議,
委員會將製作問卷調查,徵詢全體住戶之意見,依回收統計
結果再行執行本項決議」,然經原告製作寄發住戶意見調查
表,並回收統計結果,發現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之皇家
A棟管理費折收80%有意見者之住戶意見調查表有11份,故原
告即於91年6月28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將於92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討論有關管理費之優待收費議題。
而其後於91年8月11日召開之9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旋即決議;全區收費一致,以求公正,且自91年4月1日起
原已繳交80%管理費之住戶(含皇家A棟、伯爵C1、C2合併戶
、中邑公司待售餘屋及其他已暫繳交80%管理費者),應再
補繳差額等情,有各該國家公園城社區9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記錄、第4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91年度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是依此情形而論,縱91年3
月23日召開之9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國家公園社區
皇家A棟住戶自91年4月1日起,其管理費以8折計收。然其後
於91年8月11日召開之9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
議國家公園城社區全區管理費收費一致,以每坪每月35元計
收,且自91年4月1日起原已繳交80%管理費之住戶(含系爭
房屋所在之皇家A棟),應再補繳其差額等情明確,則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此項決議內容之拘束,共同遵守該決議
而按月繳交以每坪35元計收之管理費,且原自91年4月1日起
已繳交80%管理費之住戶並應再補繳其差額,是被告辯稱:
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皇家A棟,應按91年3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以8折計收管理費等語,於法即屬無據。玆
被告自91年4月起至96年3月止係按月繳交以8折計算之管理
費數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短繳
管理費情事,應非無稽。是被告抗辯其並無短繳本件管理費
情形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雖另抗辯:系爭房屋面臨公共道路,車輛及人員進出皆
○○○區○○○○道,訪客進出亦無法管制,原告應依社區
公共設施比例及公平原則給予管理費折扣云云。惟查,管理
費用之收取,乃係為支付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
、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所需,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均有繳納之義務,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21條之規定即明。且區分所有權人所以負有繳納義務
之依據,主要係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或規約之規定,故國
家公園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既已於91年8月11日召開91年
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區住戶之管理費收費一致,
以每坪每月35元計收,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應受此決議內容
之拘束,縱使其決議之收費標準並未審酌各住戶使用公共設
施之多寡情形加以考量決定,致被告認此管理費之收費標準
有所不當,然在未經修改規約之規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變更其收費標準前,被告仍然負有遵守依此決議標準按
月繳交以每坪35元計收管理費之義務。再者,社區之管理維
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各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按期繳納之管理費以為支應,足見管理
費之所有權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共有,其本質上係
屬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支出之費用,俾供社區共同使用
,僅為集合管理之便,委由管理委員負責收取,並由管理委
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是被告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
就社區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
兩者之給付亦非互為對價關係。故即使被告前開所稱,確非
虛妄,被告仍不得執此據以拒絕繳納管理費或者是請求原告
應給予管理費折扣,是被告執此抗辯,亦無可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4月起至96年3月止尚短繳管
理費合計32,978元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繳之管理費32,97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