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小字第340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胡淑芳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96年9月4日起至民國96年10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及
貸放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胡淑芳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