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及其胞弟 鄭世奇 (已歿,死亡時間為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麻藥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惟衡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鐵板所有人甲○○稱失竊鐵板價值新臺幣一百八十元,見警卷第八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