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異議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6年2月10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鄉○○路、華興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查獲並遭處以罰緩,,惟仁武分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卷附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係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6年2月10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然前開機關並非裁決機關,而該舉發通知單係載明異議人違規事項,並非就上開違規事件已為裁決。況經本院電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該所亦表示本件尚未裁決(詳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從而,本件尚未裁決,異議人於裁決機關裁決前,即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該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應予駁回。又異議人如於裁決機關裁決後,仍得於收受裁決書後20日內,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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