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79號聲請人 苗豐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比瑞亞商開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賴比瑞亞商開隆航業公司)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本件質物即設質之股票,現由質權人即聲請人占有質物,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依聲請人陳報之住所為「臺北市○○區○○○道○段○○○號11樓」,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105年3月22日、4月6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則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