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2月28日、91年04月2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26號、90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次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01月0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12月30日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01月29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公園,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01月30日1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號大樓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文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02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0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055號鑑定書1紙。
㈤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林文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殘渣袋1只沒收銷燬之。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附註事項:扣案之殘渣袋1只,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0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05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既該殘渣袋內含有海洛因成分,自有微量毒品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應將該殘渣袋整體視為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