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5號聲請人 陳酉耕 代理人 陳秀玲 相對人 陳蔡瑞菊 關係人 陳佳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蔡瑞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酉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佳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酉耕為相對人陳蔡瑞菊之長子,關係人陳佳河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99年11月29日,因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佳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周士雍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答非所問,且端坐在輪椅上,著約束帶,包尿布,不認識家人;再經鑑定人周士雍醫師到場鑑定稱:相對人因罹患老人失智症,病程長達9年,目前已達嚴重失智程度,病人不知自己年齡,不知日期時間,不知地點,不認得家人,吃飯要人餵食,大小便包用紙尿布,不會走路,長期約束在輪椅上,無語言溝通能力,說話語無倫次,經電腦斷層檢測,腦部已有萎縮現象,日常生活或穿衣洗澡皆需他人照料,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思考,無認知與判斷能力,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顯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此外尚有配偶 陳紫祥 及子女 陳美春陳淑美 、陳秀玲及陳佳河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次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存卷可證,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陳酉耕及關係人陳佳河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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