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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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欣甲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旁之巷弄往中園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行經中園路205號旁,欲右轉往中園路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適有 黃英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園路由內壢交流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巷弄突然駛出,緊急剎車而當場倒地,隨後撞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並使黃英傑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及右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英傑告訴被告陳欣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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