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審原告 姚亞洲 再審被告 冠倫 頂客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建賢
何秀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接獲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冠倫頂客住商大廈住宅區101年8月份管理費收費核對表、再審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撤銷會議等事件所提答辯狀附件、再審被告開會通知附件等三項證物,該三項證物可證明冠倫頂客住商大廈管理員 林永雄 曾挪用公款新臺幣(下同)57,500元,而未將之交付再審原告,如經斟酌,並加計該項金額,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之管理費結餘款項並無短少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與再審被告前主任委員 鄒連團 及管理員 陳訓福 、林永雄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明再審被告起訴時之主任委員並無對再審原告起訴之真意,且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建賢、何秀堃曾翻閱並取走帳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46,670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或為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或再審原告當時已知該證物而不提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擔任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至101年10月6日止,林永雄則自102年6月起挪用所收取之管理費,再審原告於林永雄挪用公款時已非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林永雄挪用公款之事實與再審原告交付之管理費結餘款項有無短少之事實無關,無從據以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
酌證物之再審事由?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接獲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原確定判
決斟酌之冠倫頂客住商大廈住宅區101年8月份管理費收費核對表、再審被告於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撤銷會議等事件所提答辯狀附件、再審被告開會通知附件等三項證物,該三項證物可證明冠倫頂客住商大廈管理員林永雄曾挪用公款57,500元,而未將之交付再審原告,如經斟酌,並加計該項金額,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之管理費結餘款項並無短少之情事等語。惟查:
⑴冠倫頂客住商大廈住宅區101年8月份管理費收費核對表、再
審被告於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撤銷會議等事件所提答辯狀附件(本院卷第6、8頁),均為再審被告於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撤銷會議等事件所提之證物,為再審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再審原告既為該事件之原告(本院卷第9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在客觀上尚非不知該證物存在,按其情形亦非不能提出,再審原告就其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該證物一節,既未舉證證明之,即難認上開管理費收費核對表、答辯狀附件為現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至再審被告開會通知附件(本院卷第7頁),依再審原告所為之陳述,其係於103年11月間經住戶提供取得(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此項證物,上開開會通知附件自非現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上開管理費收費核對表、答辯狀附件、開會通知附件,均非現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難謂可採。
⑵又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管理費收費核對表、答辯狀附件、開
會通知附件,可證明林永雄挪用管理費之事實,然林永雄所挪用者為其於102年2月25日以後所收取101年10-12月、102年1-4月、102年5-8月之管理費,有經林永雄簽認之挪用公款明細表、本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85頁),而再審原告僅擔任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至101年10月6日,亦為再審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4頁),足見再審原告於林永雄挪用公款時已非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林永雄挪用公款之事實與再審原告交付之管理費結餘款項有無短少之事實無關,是上開管理費收費核對表、答辯狀附件、開會通知附件,縱經斟酌,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交付之管理費結餘款項並未短少,再審原告無法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核不足採。
⒊再審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11月16日,以書
狀主張林永雄104年11月15日簽立之陳情事實真相文件、悔過書,及再審原告104年11月9日綜合辯論意旨狀所附冠倫頂客101年10月份收據及明細管理費文件,均為新事證,該收據及明細管理費文件,係 王梓州 之妻104年11月2日整理王梓州遺物始發現等語(本院卷第194-197頁),並於104年11月18日,以其於104年11月15日獲取林永雄104年11月15日簽立之陳情事實真相文件、悔過書等二項重要證物,請求再開辯論(本院卷第268-270頁)。惟查:林永雄104年11月15日簽立之陳情事實真相文件、悔過書,為林永雄104年11月15日所簽立(本院卷第196-197頁),足見該陳情事實真相文件、悔過書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見可言。而冠倫頂客101年10月份收據及明細管理費文件(本院卷第195頁),除林永雄、王梓州、 李妃 等人之簽名外,其筆跡字體與再審原告之筆跡字體相若,足見該文件係再審原告書寫全部內容後交由林永雄、王梓州、李妃簽認,目的在於確認林永雄尚未將文件上記載之管理費交付再審原告之事實,則該文件理當交由再審原告收執,而非由王梓州持有中,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曾主張林永雄並未將20,000元、5,200元、22,779元〔按:因支出電話費729元,冠倫頂客101年10月份收據及明細管理費文件記載之金額為22,050元(22,779-729=22,050)〕交付再審原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卷第165頁),則按此情形,實難認再審原告在客觀上不知該文件存在現始知之,且需待王梓州之妻整理王梓州遺物始能發現,該文件自非現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上開林永雄104年11月15日簽立之陳情事實真相文件、悔過書,及冠倫頂客101年10月份收據及明細管理費文件,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院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再審
原告與再審被告前主任委員鄒連團及管理員陳訓福、林永雄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卷第170-171頁、第178-179頁)。惟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前主任委員鄒連團之對話錄音譯文,僅能證明鄒連團無意對再審原告提告之事實,然鄒連團於對話後並未撤回起訴,且再審被告之主任委員變更為林麗珠後,林麗珠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未撤回起訴,有承受訴訟暨陳報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冠倫頂客大樓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897號卷第51-56頁),足見再審被告確有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款項之真意,上開對話錄音譯文縱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其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至再審原告與管理員陳訓福、林永雄之對話錄音內容,則僅能證明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何秀堃曾將帳冊取走之事實,然何秀堃是否取走帳冊與再審原告交付之管理費結餘款項是否短少,係屬二事,何秀堃取走帳冊之事實,無從逕採為再審原告所交付管理費結餘款項並無短少之憑據,原確定判決縱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其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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