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得金錢,僅因一時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共新臺幣(下同)2,960元,不僅使被害人 曾泉興 受有一定之財產上損害,其行為亦實不足取,兼慮其犯後業已支付2,960元予被害人作為賠償(見警卷第8頁),被害人亦已原諒被告,並撤回本案竊盜告訴、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偵卷第12頁),復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52號被告李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曾泉興所經營之俏妞卡拉OK小吃店,見曾泉興所有之卡拉OK投幣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拉開該投幣箱,竊取箱內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96枚,合計2,96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曾泉興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