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02號原告 江婉嬪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8時57分許,駕駛號牌0000-XY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巷與新興路口發生事故,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遂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9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7月13日8時57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東向西行,右轉至新興路612巷時,與訴外人 黃兆華 所駕駛車號000-0000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載乘丈夫及小孩要前往上班,從住處駛出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後要右轉入新興路612巷,有打右轉方向燈,並觀看原告車輛右後方有無車輛,右轉時亦未見右後方有機車,在已行經枕木紋時,與 黃君 所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機車帶人往原告車輛前方滑行,撞到一名行人及路邊停車之車輛才停止,如光碟中行車紀錄器所顯示過程。但是爾後原告觀看住處監視器(光碟中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整個過程,影片00:00:41原告車輛駛出住處後,00:00:45原告車輛行至612巷路口右轉彎,00:00:45黃君機車行駛出現至畫面左方,此時他所行駛的路線在外側車道內,00:00:46原告車輛跟機車還是在同一車道內,之後於影片畫面上方處,原告車輛與黃君機車在00:00:47畫面時發生碰撞,這時可以看到有一名行人在機車右邊,此行人非機車所撞到的行人。由前述過程可知:⒈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任意向右切換,欲超越原告已右轉中之車輛,惟右側路邊有行人,欲閃避行人而左偏與原告車輛碰撞。⒉黃君機車行駛路徑跨越外側車道、機車優先道,非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之直行車。而與原告車輛碰撞點,於原告車輛右前輪。如前述黃君所駕駛的機車任意向右切換,跨越車道,此一行駛路徑,碰撞點不能說明該機車為直行車。⒊從監視器畫面00:00:46原告車輛與黃君機車還是在同一車道內,機車從原告車後方驟然變換車道至碰撞00:00:47,不到2秒鐘;原告右轉時亦未見右後方有機車,無從反應讓車,是原告無右轉未讓直行車之過失。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的交通事故現場圖,認定原告為轉彎車輛、黃君騎乘機車為直行車,但是與前述監視器所拍的事故過程有所出入,機車在汽車之後駛入畫面,所行駛的路線在外側車道,與原告車輛同屬一個車道,並不是黃君所自述的機車優先道。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機關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直接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8月20日中市警烏分交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07年7月13日8時57分接獲110通報前往台中市○○區○○路○○○巷與新興路口前處理A2交通事故。經到達現場了解2112-XY自小客車駕駛江婉嬪在場稱2車普通重機車MGQ-6318碰撞後2車普通重機車MGQ-6318再滑行碰撞3方在行人穿越道停等行人後楊○○後2車並碰撞路口紅線停車4車自小客車ALY-3071發生交通事故,依規定處理。該2112-XY自用小客車由新興路602號家中1樓起步切入外側車道後往前右轉新興路612巷與MGQ-6318普通重機車由新興路行駛機車優先道直行發生交通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規定告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對造107年7月13日談話筆錄記載「(問
: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所有當事人是否同意及有無標繪車輛位置?)答:我駕車號000-0000,我由現住地出發要往彰化的方向。我行駛新興路由台中往彰化的方向來。我不知道對方右轉出來行駛何車道。我有看到對方好像有打方向燈,對方的右前車頭與我的機車左後車尾碰撞。我的機車左側倒地滑行而碰撞人行道停等的行人。碰撞行人後再碰撞ALY-3071自小客車。現場沒有移動」、「(問: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約幾公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我不清楚,我右閃就碰撞」及「(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如何?)答:左側後方,上述部分及左側車身。車頭受損」。原告107年7月13日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所有當事人是否同意及有無標繪車輛位置?)答:我駕車號0000-00,我由現住地出發。我要往公司上班。我行駛新興路外側車道,準備要右轉新興路612巷。我有右側方向燈。我有查看車內及右側後照鏡沒有看到對方。我沒有轉頭查看我的右側車身旁。我的右前方的輪胎鐵圈及氣嘴與前方機車輪胎的左側碰撞,對方的機車左側倒地滑行。先碰撞行人(行人是停等),再碰撞路口停車。現場沒有移動。先下車是我先生,我先生是坐在我後側」、「(問: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約幾公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不清楚,我聽到聲音,碰撞聲」及「(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如何?)答:右前方車輪及鋼圈、氣嘴。其他目前沒有。右後照鏡非本次造成的」。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初步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記載「未依規定讓車」,對造初步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記載「未注意車前狀態」。
㈣復查原告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一)檔名ch01_0000000
0000000.mp4檔案中,原告住家(臺中市○○區○○路○○○號「有魚電子遊戲場」右側)門口往東方向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56:59時號牌2112-XY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甫由住家駛出,原告即在住家門口等待鐵門完全放下,08:57:34時系爭車輛緩緩右轉,接著畫面開始模糊,僅部分區塊出現影像,一名騎士頭戴紅色安全帽,身穿黑白色上衣騎士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對造騎士),08:57:46時監視器畫面短暫恢復正常後又開始模糊。(二)檔名ch02_00000000000000.mp4及ch02_00000000000000_001.mp4檔案中,原告住家門口往西方向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56:57時系爭車輛甫由住家駛出,原告即在住家門口等待鐵門完全放下,08:57:34時系爭車輛緩緩右轉,08:57:
42時系爭爭車輛沿著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機慢車優先道之違停車輛,08:57:41時至08:57:46時對造騎士行駛於原告住家門口之外側車道,對造騎士閃避機慢車優先道之違停車輛後即靠右沿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此時系爭車輛於路口行人穿越道處開始緩緩右轉,系爭車輛即於系爭車輛右後方行駛,系爭車輛仍持續右轉,接著對造騎士從系爭車輛右側欲閃過,僅見系爭車輛仍持續右右轉,08:47:47時至08:59:
00時系爭車輛立即停下,接著鄰居紛紛走出來查看。(三)檔名MOV_0236.mov至MOV_0238.mov檔案中,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07/1308:55:03時原告住家鐵捲門已開啟,接著原告家人打開客廳玻璃紗門,08:56:08時系爭車輛緩緩從原告住家客廳駛出,08:56:19時系爭車輛停下等待,08:56:51時系爭車輛緩緩右轉,並沿著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機慢車道違規停車之車輛後,緩緩右轉,08:
57:02時至08:59:04時系爭車輛發出碰撞聲,不久畫面顯示對造騎士從系爭車輛右前方連人帶車飛出去,將站立於路口之行人撞倒,並撞擊該行人旁邊之車輛,之後原告家人下車查看,並撥打電話報案,接著原告亦下車查看等情。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
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指轉彎車車輛駕駛人必須減速或暫停,確認有路權之直行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新興路612巷,係轉彎車,本應減速或暫停,確認有路權之直行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原告難辯稱有注意後照鏡,疏未留意系爭車輛右後方車道之對造騎士騎乘系爭機車欲直行,即貿然右轉,顯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至於對造騎士本身是否涉有過失,與原告違規認定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免罰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本件原告於107年7月13日8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
中市○○區○○路與新興路612巷路口發生事故,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遂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9月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8月20日中市警烏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被告107年9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62884號函、舉發機關107年10月23日中市警烏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擷取畫面、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1-55、58-70頁),惟原告否認違規,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原告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71頁),勘驗結果為:⑴檔名ch01_00000000000000.mp4檔案,原告住家門口往東方向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56:59時號牌2112-XY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甫由住家駛出,在住家門口等待鐵門完全放下,08:57:34時系爭車輛緩緩右轉,接著畫面開始模糊,僅部分區塊出現影像,一名頭戴紅色安全帽、身穿黑白色上衣騎士(對造騎士)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08:57:
46時畫面短暫恢復正常後又開始模糊。⑵檔名ch02_00000000000000.mp4及ch02_00000000000000_001.mp4檔案,原告住家門口往西方向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56:57時系爭車輛甫由住家駛出,在住家門口等待鐵門完全放下,08:57:34時系爭車輛緩緩右轉沿著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機慢車優先道之違停車輛,08:57:41時至08:57:46時對造騎士行駛於原告住家門口之外側車道,閃避機慢車優先道之違停車輛後即靠右沿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此時系爭車輛於路口行人穿越道處開始緩緩右轉,接著對造騎士從系爭車輛右側欲閃過,僅見系爭車輛仍持續右轉,
08:57:47時至08:59:00時系爭車輛立即停下,接著鄰居紛紛走出來查看。⑶檔名MOV_0236.mov至MOV_0238.mov檔案,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07/1308:55:03時原告住家鐵捲門已開啟,接著原告家人打開客廳玻璃紗門,08:56:08時系爭車輛緩緩從原告住家客廳駛出,08:56:19時系爭車輛停下等待,08:56:51時系爭車輛緩緩右轉,並沿著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機慢車道違規停車之車輛後,緩緩右轉,08:57:02時至08:59:04時系爭車輛發出碰撞聲,對造騎士從系爭車輛右前方連人帶車滑行出去,將站立於路口之行人撞倒,並撞擊該行人旁邊之車輛,之後原告家人下車查看,並撥打電話報案,接著原告亦下車查看。
⒉又依原告於107年7月13日談話紀錄表之記載略以:「(問
: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所有當事人是否同意及有無標繪車輛位置?)答:我駕車號0000-00,我由現住地(臺中市○○區○○路○○○號)出發。我要往公司上班。我行駛新興路外側車道,準備要右轉新興路612巷。我有右側方向燈。我有查看車內及右側後照鏡沒有看到對方。我沒有轉頭查看我的右側車身旁。我的右前方的輪胎鐵圈及氣嘴與前方機車輪胎的左側碰撞,對方的機車左側倒地滑行。先碰撞行人(行人是停等),再碰撞路口停車。現場沒有移動。先下車是我先生,我先生是坐在我後側。」、「(問: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約幾公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我不清楚。我聽到聲音,碰撞聲。」、「(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如何?)答:右前方車輪及鋼圈、氣嘴。其他目前沒有。右後照鏡非本次造成的。」等語,以及訴外人黃兆華於107年7月13日談話紀錄表之記載略以:「(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所有當事人是否同意及有無標繪車輛位置?)答:我駕車號000-0000,我由現住地出發要往彰化的方向。我行駛新興路由台中往彰化的方向,我行駛機車優先道直行。對方由住家右轉出來。我不知道對方右轉出來行駛何車道。我有看到對方,距離我不清楚。我往右閃就碰撞。對方好像有打方向燈。對方的右前車頭與我的機車左後車尾碰撞。我的機車左側倒地滑行再碰撞人行道停等的行人。碰撞行人後再碰撞ALY-3071自小客車。現場沒有移動。」、「(問: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約幾公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我不清楚。我右閃就碰撞。」、「(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如何?)答:左側後方。上述部分及左側車身。車頭受損。」等語,有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35頁)為憑。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車號0000-00),於107年7月13日8時56分許,自臺中市○○區○○路○○○號住家門前右轉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於8時57分許,行至新興路612巷路口右轉時,適有訴外人黃兆華騎乘機車(車號000-0000),自後方沿新興路行駛於外側車道,閃避機慢車優先道之違停車輛後靠右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直行至該處,系爭車輛右前方輪胎與訴外人黃兆華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以致訴外人黃兆華機車左側倒地滑行,碰撞前方路口停等行人後再碰撞路旁停放之車輛(車號000-0000),訴外人黃兆華及行人受傷送烏日林新醫院就醫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9-53頁)在卷為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上開條文係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修正條文據以修正,而上開條例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足見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黃兆華騎乘機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從新興路外側車道右轉新興路612巷,訴外人黃兆華騎乘機車則自後方沿新興路直行行駛至該處,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本應隨時注意車道後方直行車輛之動態,以作讓停之準備禮讓直行車先行,雖原告主張機車在系爭車輛之後駛入畫面,所行駛的路線在外側車道,與系爭車輛同屬一個車道,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固明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非轉彎車應讓直行車,惟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新興路外側車道,行至路口行人穿越道處開始緩緩右轉,適訴外人黃兆華騎乘機車閃避機慢車優先道之違停車輛後靠右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直行至該處,訴外人黃兆華騎乘機車欲從系爭車輛右側閃過,僅見系爭車輛仍持續右轉以致與訴外人黃兆華機車發生碰撞等情,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黃兆華騎乘機車並非屬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輛,自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機車行駛路徑跨越外側車道、機車優先道,不能認機車為直行車云云,查訴外人黃兆華騎乘機車固行駛於外側車道閃避違停車輛後,即靠右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上以至上開路口,並欲從系爭車輛右側閃過行駛通過路口,惟訴外人黃兆華騎乘機車行駛路徑從未改變與車道同向續進行駛之行車方向,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而原告雖於上開談話紀錄表內陳稱:「我有右側方向燈。我有查看車內及右側後照鏡沒有看到對方。」等語,並主張右轉時亦未見右後方有機車,無從反應讓車云云,惟亦經原告於上開談話記錄表內自承:「我沒有轉頭查看我的右側車身旁。」等語,衡情原告如施以相當之注意,再以肉眼確認右方之平行位置有無來車,理應能輕易發現訴外人黃兆華騎乘機車從右後方直行而來,詎原告竟未察覺仍持續右轉,未停車暫停讓直行之訴外人黃兆華機車先行,以致訴外人黃兆華向右閃躲不及發生碰撞,足認原告確實有於轉彎時未停車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則舉發機關員警依職權舉發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自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云云,縱認屬實,亦為訴外人黃兆華對上開事故之發生是否及應如何與原告分擔過失責任之問題,此應由雙方協商或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解決,並無礙於本件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要不因訴外人黃兆華有無原告所指違規情節而失其依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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