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0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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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6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26015號債權人 張玉春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7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惟並未具體陳報系爭動產之所在地。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系爭動產實際放置地點,債權人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本院通知,迄未補正。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再次通知債權人補正系爭動產實際放置地點,債權人於112年12月26日接獲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不能進行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應駁回債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
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一切生財工具、傢俱及汽車等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