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發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發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東發明知其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
107年5月17日23時許,供羅○木、游○富犯竊盜罪所用(蔡東發、羅○木、游○富共同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452號、第48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為免警察發覺其共同犯竊盜罪,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翌(18)日16時2分許,在花蓮線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向警員翁○譯虛偽陳述,其持有之上揭汽車,於同
(18)日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居所,遭名籍不詳之人竊取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蔡東發於偵訊之自白;(二)證人羅○木、游○富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52號、第48
3號)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證述;(三)調查筆錄(107年5月18日)、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705B5NM1FTBT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四)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52號、第4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蔡東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
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東發明知其持有之汽車並未遭竊,竟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浪費犯罪偵查資源,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罹患「○○○惡性腫瘤」、前於
108年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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