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6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士銘(下稱被告)、告訴人 陳信吉 (下稱告訴人)2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巴掌揮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刑事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張瑾雯
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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