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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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69號聲請人 林俠 相對人 吳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6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108年6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533001,內載金額5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6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說明,執票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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