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請人 余秋菊 相對人 陳威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威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余秋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威志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威志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秋菊之子即相對人陳威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幼即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形,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現象,都是在特教班就讀,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表達與理解能力不佳,與人言語溝通時略有障礙,說話速度緩慢,目前沒有聽幻覺也沒有視幻覺,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不佳,但是僅能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中可以自行購物,但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務,完全無獨立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及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為個案罹患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使個案之溝通能力、理解能力、計算能力、記憶能力都有缺損,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處理,建議個案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3年11月3日屏安醫字第(103)0414號函附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余秋菊為相對人之母親,平日亦由其協助照顧相對人,此據證人即聲請人配偶、相對人父親 陳德勝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是由聲請人余秋菊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余秋菊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輔助宣告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