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5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573號上訴人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甲○○
參加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代表人 張維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TRANTHIHUE(下稱T君,女,護照號碼:M00000000)至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下庄子229之26號從事產品檢驗工作。案經被上訴人參加人民國93年1月25日11時30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麻園里1鄰19號(國際外勞村)前查獲T君,經訊T君坦承上情不諱,乃於同日15時35分許帶同T君至前述工作地點指認,並移送被上訴人依法查處。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3年8月27日府勞外字第0930220465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上訴人之違章事實,有T君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其內容,已能清楚描述公司地址、內部相關位置、設備配置及工作情形,是本件外勞T君所供述之非法僱傭事實具體明確,自得作為相關事實之認定。上訴人雖否認T君所指3樓住處為外勞T君房間,T君之指證不可採云云,惟T君遭查獲時間係在上午,但與查獲之員警到達現場指認係在下午1時35分許,查獲與指認時間非為同一,且渠等到達現場指認時已發現T君所指住處3樓宿舍房間喇叭門鎖被破壞,則在查獲T君至其與查獲員警到現場指認期間,應有T君物品放置遭變更之情事,是以T君之物品不在其所指之房間內,自屬當然。上訴人雖另以公司員工有時假日會帶外勞至宿舍,主張T君外勞因此對公司之辦公室、宿舍及機具擺放位置才會如此清楚云云,並以證人 黃宏武 之證詞為據,惟查黃宏武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其案發時有到現場,而其與T君係男女朋友之關係之陳述,係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始提出,顯見黃宏武之證言應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證詞,殊不可採。觀以外勞T君陳述已甚為具體詳細,應非一般拜訪者所能輕易熟悉,是縱黃宏武與T君係男女朋友關係,亦無礙於上訴人聘僱T君之認定。另證人 黃淑媛 雖證稱上訴人產品檢驗工作係其負責,而非由T君擔任云云,惟查黃淑媛係上訴人負責人之媳,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上開由黃淑媛所負責之工作,亦非不能由其他人擔任,其證詞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在案。
三、上訴意旨略以:查T君係脫逃外籍勞工,其於警訊筆錄中陳稱其購置電冰箱及高級音響,且未能明確指認其宿舍房間為何,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而T君與黃宏武係不同性別,應不可能配住於同一房間。又上訴人究如何得知T君為參加人查獲,進而破壞宿舍房間門鎖,取走T君物品等事實,原判決未一一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業據原判決予以論駁甚詳,上訴人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葉百修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