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收異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收異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收容人 楊東 代理人 謝啟明 律師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廖畇筆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東應予釋放。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乃定有明文,是以為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等規定)。
三、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參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亦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等規定)。
四、承上,為確保大陸地區人民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
五、本件收容異議,意旨略以: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然觀前述處分書,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均付之闕如,實難認定本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及妥當,聲請人更難以提出有利於己之抗辯,自屬違法。遂提出本件收容異議等語。
六、經查:㈠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境之虞等事由予以再次暫予收容,惟聲請人前於收容替代處分之過程中,並無行方不明或逃逸等情事,聲請人並當庭表明:同案刑事被告王○○逃跑前,伊曾向專勤隊示警過;伊因不滿專勤隊突然將伊再次暫予收容,才說了「若再交保,我一定跑」等氣話;伊所犯之刑事案件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伊在等候判決結果,不會逃跑等語,足見聲請人能遵守收容替代處分所附之條件。至於相對人所主張同案刑事被告王○○有逃亡之事實之事證,要與聲請人無關,尚不能以此逕認本案聲請人亦有相同之情形,是基於以上事證,本院尚難認聲請人有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
㈡再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明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參照其立法理由:「考量受收容人因涉案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限制出國,即無法強制驅逐出國之實務執行需要,爰一併增列於第1項中規範。」等語,可知暫予收容係為保全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顯與限制出境、出海係為避免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有別,受收容人若因涉案經司法機關限制出境、出海,則移民署所為之強制出境處分自無法執行,此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6項後段「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暨其立法理由「如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則應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而不得執行強制出境,以利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甚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收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前業經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09年11月6日起限制出境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自110年7月5日起限制出境8月,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足見聲請人確實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所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消極事由存在。而相對人本次對聲請人為強制出境處分之事由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有事實足認犯罪行為」,並藉此認為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意旨牴觸,於法不合。
七、綜上所述,異議意旨雖執不同理由,但相對人對聲請人予以暫時收容之處分,本院認有上述瑕疵而尚有未合,故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於相對人是否採取收容替代處分或如何採取,本院不於此裁定一併諭知,而由相對人依具體情形妥適為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順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