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1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左尚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0,414元,及其中4萬3,707元自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1萬9,165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見附錄1)所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1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3月28日起至96年3月28日止,約定依年利率14.5%固定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料被告自94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催討繳款抵充後,尚積欠本金4萬3,707元及自95年2月13日起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31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讓與該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其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於90年12月25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前6個月適用特惠年利率13.88%,期滿後改為16%,如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自動調整為19.95%按日計息至本息全部付清止。未料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35萬6,707元(13萬2,651元+22萬4,056元)及其中本金11萬9,165元自104年9月1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經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刊登太平洋日報公告代之後,被告幾經催討都沒有付款。
㈢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四、法院的判斷:㈠根據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的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查詢、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債權讓與證明書3件、債權讓與通知之報紙節本等資料,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相信。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是有理由的,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附錄2),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見附錄3)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櫻姿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3.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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