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碧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碧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解決糾紛,僅因就服務態度有所不滿,即於公共場合以侮辱性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7號被告胡碧雲女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胡碧雲於民國109年5月16日晚上2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公車循環站,見 鍾文通 駕駛之基隆市301線往太白莊之公車到站,欲登上公車,但因其未配戴口罩,鍾文通乃對胡碧雲稱「口罩戴上,到車外面戴好再上來」,胡碧雲心有不滿,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鍾文通辱罵「王八蛋」。鍾文通乃向適在旁疏導交通之警員報案,因而查獲。案經鍾文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胡碧雲之供述,告訴人鍾文通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光碟譯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140條妨害公務罪嫌云云,惟告訴人係公車司機,其身分並非刑法第10條所稱之公務員,報告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8日
書記官姚孟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