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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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3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逸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逸勝於民國114年2月26日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其居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11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攔查,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5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412ng/mL)、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2539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愷他命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或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逸勝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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