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上訴人即被告哈思美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原名: 劉正昭 )人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
33弄248號乙○○上列上訴人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94年重訴字第344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銀元41,910,9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71,7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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