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6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孟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孟軒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單身、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4號卷107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橘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57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606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6252號卷第49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252號被告李孟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軒明知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仟駒之人處,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甲西泮成分粉末1包(毛重1.84公克、淨重1.5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1月1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因李孟軒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李孟軒同意受警方搜索,為警在其上衣口袋內扣得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甲西泮成分粉末1包(毛重1.84公克、淨重1.5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坦承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甲西泮成分粉末1包(毛││││重1.84公克、淨重1.59公克││││),為警查獲之事實。│├──┼───────────┼────────────┤│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上開時、地被告自願受搜索│││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為警查獲持有含有第二級│││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察局鑑定書106年北市鑑│丁酮、硝甲西泮成分粉末1│││毒字第606號。│包(毛重1.84公克、淨重1.5││││9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另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甲西泮成分粉末1包(毛重1.84公克、淨重1.5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巧華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