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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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第258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3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銘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在不詳地點」
、第18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內」後均增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銘堅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30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卷第4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
第2587號被告郭銘堅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銘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與另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104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21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6年8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郭銘堅分別於106年8月1日經警另案通知到案時及106年8月16日因通緝為警緝獲到案時,經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銘堅於警詢之供述│1.於106年8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2││││段150號加油站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為警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陽性反應之事實。│││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錄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孫婉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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