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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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9號、第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74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2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判決處拘役55日、55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於10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1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27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查獲經過更正為:嗣其於106
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另案為警緝獲,乙○○並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68公克),乙○○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局接受詢問時即主動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前段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㈡後段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上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述施用、持有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揭所述,應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又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586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6年12月2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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