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拾包(合計淨重柒拾柒點陸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陸點捌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原共淨重拾玖點柒肆公克,取樣零點叁壹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拾玖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警惕,明知友人甲○○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攜往其位在臺中縣○○鎮○○路七八之八號住處,準備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二十包(起訴書誤載為六包,合計淨重七十七點六五公克,空包裝總重六點八二公克),及欲轉讓給乙○○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起訴書誤載為九包,原共淨重十九點七四公克,取樣零點三一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十九點四三公克),分別屬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翌日凌晨一時許,警員據報前往上址查緝時,將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甲○○帶來之黑色皮包內攜帶在身,而自其住處二樓躍下,從房屋後方之梨園逃逸,並沿途丟棄在地。嗣仍為警員查獲,並當場扣得該等毒品(甲○○轉讓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