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華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楊志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31號裁定減為1月15日、
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書文 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不由分說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併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兩人乃互相拉扯毆打,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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