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遇本件事故,顏面改變,身心俱疲,工作不穩定,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