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456號原告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求為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
8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許,持竊自原告核發予訴外人 涂曾繪樺 之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簽帳卡)後,持系爭簽帳卡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樓「巧藝金銀珠寶店」,並在簽帳單上偽造「 蔡中和 」署押後盜刷消費,總計30,000元,致原告墊付上開款項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㈢證據: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卷內證據為證。
二、被告方面:同意給付原告請求30,000元之金額,惟請求駁回利息部分。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6日夜間10時許,逕自打開房門侵入高雄縣○○鄉○○路○○號訴外人涂曾繪樺經營之飲料店附設休息室內,徒手竊取涂曾繪樺皮包內之身分證、郵局存簿、印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存簿及簽帳金融卡等財物。得手後又另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翌日(即27日)上午
10時4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樓「巧藝金銀珠寶店」,持上開竊得之台新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向 蘇柚升 刷卡購買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蔡中和」之署押,表示係蔡中和本人持卡消費之意思後,持以向蘇柚升行使之,蘇柚升因一時疏忽,未及注意核對而未發現簽帳單上「蔡中和」與簽帳金融卡背面持卡人「涂曾繪樺」不符,誤認其為真正合法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金項鍊,致被告詐得該金項鍊,足以生損害於蔡中和及原告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等事實,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處被告竊盜部分4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其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財產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前揭遲延債務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駁回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