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黃成義 被告 張美華 即 陳碧絨 之繼.
張汾鑾 即陳碧絨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第七十七條之二七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張東林及被告張美華、張汾鑾發支付命令(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九七號),惟被告張美華、張汾鑾二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尚應補繳裁判費二萬四千零六十二元。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以一百零一年度補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二萬四千零六十二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九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與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