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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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55號原告 柯明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金財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依系爭2筆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3萬580元(計算式:7000x1036.41x3/24+7000x27.11x3/24=93058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萬2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㈠被告張金財、 陳慧吟 、 吳財寶 、 江家鈴 、 鄭翊中 、 溫永權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有已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