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29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297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海晴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盈璋
樓 李復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李盈璋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2978號)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財政部核准更改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 陳明 。
(二)緣債務人李盈璋邀同李復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10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4年10月5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0.1%,按月計付。
(三)緣債務人李盈璋於民國97年9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8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4年9月2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12期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25%,第13至第24期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45%,第25期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25%,按月計付。
(四)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0年8月5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李盈璋償還餘欠借款本金874,220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且其中828,1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應由債務人李復興連帶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