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1號
110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被告 林千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處分,陳報人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10年4月11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對甲○○分別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之陳報,均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5時11分、110年4月11日14時13分,均有擾亂秩序之情形,爰依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22條,準用同辦法第3條、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分別緊急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各於同日16時25分及16時,解除施用戒具,乃依法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羈押法第18條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看守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得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情況緊急時,得由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為之,看守所人員得先行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即補行前項程序。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有關受觀察、勒戒人、收容少年及被管收人之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3條第1、2項、第22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表2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情緒暴躁或失控而踢踹舍房房門,確有擾亂秩序之虞,經依比例原則衡酌陳報人之戒護需求、施用戒具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權益之影響等節,認陳報人對被告短暫(分別約1小時、2小時)施用戒具手銬,並無不當,且陳報人因情況緊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核與上開規定均悉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