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 吳坤碧
林泉盛 陳水火 楊詠麟 韋江靜子 鍾秋娥 趙品清 黃王麗娜 林麗仙 黃耀慶 趙品鈞 陳曾寶鳳
張麗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複代理人 林桓誼 律師
林怡嫺
陳芳絜 被告 碩晟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被告 羅啟銘
高福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被告 李東榮 (兼 戴招治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林榮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千超 被告 李東海 (兼 戴招治之 承受訴訟人)
李秀華 (兼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華 (兼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高榮人
林猷強
林恩如 林恩光 林恩夙 林水源
林謙遜 林沛潔 (原名 林佩瑤
林于傑 林美月
林美珠
林素美 林珈民
莊雅筑 宋瑋莉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秉信
徐弘翰 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被告 黃迎鈺林家弘 之承受訴訟人)
林虹君 (林家弘之成受訴訟人)
林久琦 (林家弘之承受訴訟人)
林訓民 (林家弘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秀華、李東榮、李麗華、李東海為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黃迎鈺、林虹君、林久琦、林訓民為林家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戴招治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秀華、李東榮、李麗華、李東海;被告林家弘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迎鈺、林虹君、林久琦、林訓民,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而李秀華、李東榮、李麗華、李東海迄未聲明承受訴訟,黃迎鈺、林虹君、林久琦、林訓民亦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李秀華、李東榮、李麗華、李東海為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依職權裁定命黃迎鈺、林虹君、林久琦、林訓民為林家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人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