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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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92號聲請人 黃烱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郭騰水 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黃緞 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騰水為其繼承人,因行蹤不明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選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郭騰水經本院以88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判決宣告於民國45年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乙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是郭騰水既已死亡即無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