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催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催字第139號聲請人 譚慶龍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支票附表:112年度司催字第00013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譚慶龍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2年6月10日75,000元QA0000000002譚慶龍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2年7月10日75,000元QA0000000003譚慶龍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2年8月10日75,000元QA0000000004譚慶龍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2年9月10日75,000元QA0000000005譚慶龍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2年10月10日75,000元QA0000000006譚慶龍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2年11月10日75,000元QA0000000007譚慶龍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2年12月10日75,000元QA0000000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