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補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補字第1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魯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冠璇附表:
一、聲請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參拾肆元計算【計算式:(3+1)×10×34=1,360元】)。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三、聲請人應陳報現有無領取其他補助或其他津貼、金額為何,並應檢附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內頁應連續,勿僅以部分內頁代替)。
四、聲請人應陳報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清算聲請前2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有無相同,如有不同,則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僅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即屆滿,是聲請人應提出新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到院,並應說明有無可能搬遷至租金較少之房屋或申請宿舍住居,以節省每月開銷。再聲請人係以騎乘機車上下班,惟每月仍有高額交通費用之支出,是聲請人應說明每日交通費用之計算方式,並每月有有高額交通費用支出之原因及相關證明文件。另應說明每月需有高額膳食費用、雜支及需使用高額手機資費之原因,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除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外,有無投保其他商業保險,如有應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六、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除陳報之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債權人存在?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積欠之債務為何?並請提出所有債權人(含民間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等)。如債權人有變更,並應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例方式分段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