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再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