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86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易字第45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
8行「致不慎自撞路邊標誌桿,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洪明震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致不慎自撞路邊標誌桿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對洪明震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於民國92、105年間均有因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騎乘機車○○於鄉鎮道路並發生碰撞導致自己受傷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986號被告洪明震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震於民國105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買東西吃。於同日15時40分許,其○○○鎮○○街於編號燈桿前之東向路段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致不慎自撞路邊標誌桿,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洪明震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3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明震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之自白││├──┼───────────┼────────────┤│2│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1紙│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㈠㈡、現場圖各1紙及現│,未能及時注意車況而發生│││場照片8張│車禍之事實。│├──┼───────────┼────────────┤│4│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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