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8號原告 林永立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林恭煌 兼訴訟代理人 林李習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憲璋 被告 林銘洋
林當林 松志 林勝清 林慧儒 林嘉璋 林永昌 黃榆琇 林秉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彩汝 被告 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廖勝右 被告 林堯舜
林玉梅 林汛壕 林玉珠 林堡田 林憲璟 林奇鋒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原告林永立與被告林恭煌、林銘洋、林當、 林松志 、林勝清、林永昌、黃榆琇、林秉閎、陳月嬌、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共有坐落雲林縣○○○段○○○○段○○○地號、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九六九之一地號、面積一六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九六八之一地號、面積二0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九六七之二地號、面積一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七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恭煌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銘洋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五0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當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五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松志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二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勝清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二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永昌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永立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二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榆琇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二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秉閎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七0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月嬌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七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堯舜、林玉
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L部分面積四七一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原告
林永立與被告林恭煌、林銘洋、林當、林松志、林勝清、林永昌、黃榆琇、林秉閎、陳月嬌、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貳、原告林永立與被告林銘洋、林松志、林永昌、林李習、林慧儒、黃榆琇、林嘉璋、陳月嬌、林秉閎、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共有坐落雲林縣○○○段○○○○段○○○地號、面積三0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原告林永立與被告林松志、林永昌、林李習、黃榆琇、林嘉璋、陳月嬌、林秉閎、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奇鋒共有坐落雲林縣○○○段○○○○段○○○○○地號、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編號(一)部分面積七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李習取得。
編號(二)部分面積五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銘洋取得。
編號(三)及(六)部分面積共二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嘉璋取得。
編號(四)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松志取得。
編號(五)部分面積四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慧儒取得。
編號(十一甲)部分面積六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堯
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 林奇峰 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十二甲)部分面積三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月嬌取得。
編號(十三甲)部分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
分歸被告林李習、林銘洋、林嘉璋、林松志、林慧儒、陳月嬌、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林奇峰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參、原告林永立與被告林銘洋、林松志、林永昌、林李習、林慧儒、黃榆琇、林嘉璋、陳月嬌、林秉閎、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共有坐落雲林縣○○○段○○○○段○○○○○地號、面積一0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原告林永立與被告林松志、林永昌、林李習、黃榆琇、林嘉璋、陳月嬌、林秉閎、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共有坐落雲林縣○○○段○○○○段○○○地號、面積二二0平方公尺土地;原告林永立與被告林松志、林永昌、林李習、黃榆琇、林秉閎、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共有坐落雲林縣○○○段○○○○段○○○○○地號、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所圖所示:
編號(七)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永昌取得。
編號(八)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永立取得。
編號(九)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榆琇取得。
編號(十甲)及(十乙)部分面積各五三平方公尺、一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秉閎取得。
編號(十一乙)部分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堯
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十二乙)部分面積四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月嬌取得。
編號N及M部分面積各二三平方公尺、二00平方公尺土地
均為私設道路,分歸原告林永立與被告林永昌、黃榆琇、陳月嬌、林秉閎、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共同取得,並分別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肆、原告林永立應給付被告林慧儒、林恭煌、林銘洋、 林啓當 、林松志、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陳月嬌如附表八及附表九所示補償金額。
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銘洋、林勝清、林嘉璋、林永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799、967-2、968-1、96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農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另同小段968、969-2、967-1、968-2、96
9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968、969-2、967-1、968-
2、969地號土地,系爭968、96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建一土地,系爭967-1、968-2、96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3筆建二土地)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前開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9筆土地),系爭9筆土地為兩造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土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兩造間就系爭9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因兩造對分割之方法上有異議,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其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就系爭4筆農地、系爭2筆建一土地、系爭3筆建二土地分別為裁判合併分割。
㈡系爭9筆土地東側臨接現況道路,道路寬度約3米至4米,
北邊隔同小段790地號土地臨接建興路,道路寬度約6.6米,土地西側有一棟2層樓房及鐵皮增建,中間北側有鐵皮屋,鐵皮屋南側有磚造平房,東側有三合院及磚造廁所、磚造平房、東南側有磚造二層樓房及磚造平房,其餘為空地。上開系爭9筆土地西側2層樓房為被告林李習所有,為已保存登記建物即同小段13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318建號建物),位在乙種建築用地之系爭968地號土地,建蔽率為60%,依所測建物主張為164平方公尺,需有110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
㈢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依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
稱斗六地政)民國109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丙案)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9筆土地分為三大區塊,其中系爭4筆農地合併分割,並畫設一私設道路即編號L,透過編號L連接編號(十三甲)以通行至建興路;另系爭2筆建一土地合併分割,畫設編號(十三甲)為私設道路,經隔鄰同小段790地號土地可通行至建興路,被告林慧儒亦為同小段
790地號土地共有人,其同意日後就同小段790地號土地分割時,畫出相連編號(十三甲)之位置供系爭2筆建一土地之共有人通行至建興路;系爭3筆建二土地合併分割,畫設編號M及N為私設道路供通行。分割方法大致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雖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面積有增減情形,但增減情形不大,且分割後面積增減之共有人間亦均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之方式計算找補金額,又系爭9筆土地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大致方正,且均臨接現有巷道或私設道路,使用及通行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為此請求鈞院依如附圖所示之修正丙案分割方案為分割,並就面積有增減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找補金額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壹至肆項。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林奇鋒則以:
建地部分勉強同意依原告之修正丙案分割方案分割,但系爭
4筆農地部分則請求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將編號L延伸至編號(十一甲)下方等語。
㈡被告林李習、林恭煌、林松志、林慧儒、 黃瑜琇 、林秉閎、陳月嬌到庭則以:
同意依原告之修正丙案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㈢被告林當則以:
不同意原告之修正丙案分割方案,因為原先使用之系爭2筆建一土地部分會分歸他人取得等語。
㈣被告林嘉璋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希望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㈤被告林勝清、林永昌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㈥被告林銘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在同
意合併分割之同意書上蓋章,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9筆土地為兩造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土地,兩造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9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因兩造對分割之方法上有異議,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9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系爭9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經被告林銘洋、林松志、林永昌、林永立、林李習、林慧儒、黃瑜琇、林嘉璋、陳月嬌、林秉閎、林當、林恭煌、林勝清等人均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見本案訴字卷一第23
7至253頁),合計已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另系爭4筆農地皆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其分割應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而系爭4筆農地之共有人原告林永立、被告林當、林永昌、林恭煌、林松志、林銘洋及林勝清等7人係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所有權,被告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陳月嬌、黃榆琇及林秉閎等9人係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上開4筆土地各自可分割為13、12、16、12筆土地,亦有斗六地政106年10月11日斗地四字第10600082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案調字卷一第379至383頁)。是原告請求將系爭4筆農地、系爭2筆建一土地、系爭3筆建二土地分別合併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
9筆土地僅其中系爭968地號土地領有雲營使字第1244號使用執照(即被告林李習所有系爭1318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其他8筆地號土地尚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有雲林縣政府106年10月6日府建管二字第1060090353號函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6年10月6日斗六市工字第106003056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一第331、333頁);另系爭4筆農地係於66年辦竣農地重劃(保長農地重劃區),屬於原位置保留區,因重劃時未○○○區○○○○路系統,故無分割方向之限制或破壞農水路系統之疑慮等情,亦有雲林縣政府106年11月20日府地測二字第106271826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調字卷一第471頁)。又⑴系爭9筆土地東側有現況道路,寬約3至4米(同小段970、970-1、971、971-1地號土地);北邊隔鄰同小段790地號土地有寬約
6.6米(含水溝為7.3米)之建興路;系爭968地號土地西側(為同小段798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非道路),中間有巷道(即本案訴字卷一第61頁斗六地政107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成果圖》編號E);系爭967-2、967-1、968-2地號土地南側有灌溉水溝(為同小段975地號土地),同小段956地號土地現況已非水溝;⑵系爭968地號土地西側有一2層樓樓房(門牌為建興路127號,即編號A)及鐵皮增建建物(即編號B);⑶系爭968地號土地中間北側有鐵皮屋(即編號C),該鐵皮屋之南側有磚造平房(門牌為建興路123-3號,即編號D);⑷系爭968地號土地東側有三合院(門牌為建興路123號,即編號H)及磚造廁所(即編號G),該廁所北側有磚造平房(門牌為建興路123號,即編號F);⑸系爭969-1地號土地東南側有磚造2層樓建物(門牌均為建興路121號,即編號I、J),其北側均為增建;⑹系爭968-2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建物(門牌為建興路121號,即編號L);⑺除上開地上物外,其餘為空地、農地或兩造表示毋庸保留之鐵皮屋、鴿舍、他人所有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空照圖、現場照片及斗六地政測量人員繪製現況成果圖等存卷可參(見本案調字卷一第399至443頁;訴字卷一第61頁),並有原告提出斗六地政106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見本案調字卷一第305至327頁)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131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雲營使字第1244號使用執照相關資料等(見本案調字卷一465至46
9頁、卷二第11至54頁)在卷可佐。是系爭9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可認定。
㈢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共有人之利益、兩
造之意願,並兼顧使用現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原告主張之附圖(修正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9筆土地倘依修正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⑴系爭4筆農
地合併分割,留設附圖(以下省略)編號L為道路,則編號
G、I、J部分土地可臨接東邊同小段970、971-1地號交通用地(見本案訴字卷一第129頁、第137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現有道路,其餘編號A、B、C、D、E、F、H、K部分土地可經由編號L私設道路連接編號(十三甲)私設道路而通行至北邊之建興路,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稱方正,使用、耕作及通行均稱便利,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於分割後均不致降低。⑵系爭2筆建一土地部分,其上西側被告林李習所有之2層樓房及鐵皮增建建物得以完整保存,且依系爭1318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其法定空地位在系爭968地號土地西側、面積為192.93平方公尺,被告林李習獲分配之編號(一)部分土地可符合上開使用執照之要求;被告林嘉璋與林當共有之磚造平房得以保存,鐵皮屋雖需部分拆除,然鐵皮屋價值非高,縱經部分拆除,損失亦有限,倘為遷就保存鐵皮屋之完整,將使兩造於分割後面積因此增減,增生相互找補繁瑣,難認妥適;又考量除編號(一)部分土地可直接臨接北邊之建興路,其餘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未能直接臨接北邊之建興路,因此於系爭2筆建一土地中央留設編號(十三甲)為私設道路,得以經由編號(十三甲)道路連接日後由被告林慧儒提供隔鄰同小段790地號土地留設之道路通行至北邊之建興路,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稱方正,供建築、使用及通行均稱適宜、便利。至於系爭2筆建一土地上之被告林松志、林慧儒共有磚造瓦頂平房於分割後,雖需部分拆除,然被告林松志、林慧儒均已同意修正丙案之分割方式,且倘若遷就該部分建物,將使土地分配地形不夠方正且共有人間之面積找補過於複雜。⑶系爭3筆建二土地部分,因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未能直接臨接東邊之道路(即同小段970、970-1、971-1地號交通用地),因此於系爭3筆建二土地留設編號M、N為私設道路,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部分,編號(十甲)、(十乙)、(七)、(九)、(十二乙)可直接臨接東邊之道路,其餘編號(八)、(十一乙)雖未直接臨接東邊道路,亦得以經由編號M、N私設道路連接至東邊之道路,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稱方正,供建築、使用及通行亦均稱便利、適宜。至於系爭3筆建二土地部分上被告黃瑜琇、林永昌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於分割後,雖需部分拆除,然被告黃瑜琇、林永昌均同意修正丙案之分割方式,且倘為遷就保存上開建物之完整,而未能留設道路俾便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將導致裏地部分將來無法建築使用,對於其他共有人所造成之經濟損失遠大於被告黃瑜琇、林永昌所受之損害。是考量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依修正丙案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之意願,兼顧系爭9筆土地使用之現狀、系爭9筆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本件分割方法應以修正丙案為適當可採。
⒉又被告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
、林奇鋒等人雖主張系爭4筆農地部分應依乙案分割方案分割,將編號L私設道路延伸至編號(十一甲)下方云云,惟乙案之分割方案將使私設道路編號L之面積大增,增加系爭
4筆農地之全體共有人負擔,且使編號A部分土地地形太過狹長;另系爭9筆土地倘採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兩造分割後所分得面積增減情形更加複雜,多數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以系爭2筆建一土地、系爭3筆建二土地合併計算後,均有所增減,且兩造就面積增減部分之找補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實難認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⒊綜上,本院認系爭9筆土地以如附圖修正丙案所示之方法即
:⑴系爭4筆農地部分:編號A部分面積7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恭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銘洋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當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松志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勝清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永昌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永立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榆琇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秉閎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月嬌取得(附圖第3頁誤載被告陳月嬌、林秉閎共同取得區塊J);編號K部分面積7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原告林永立與被告林恭煌、林銘洋、林當、林松志、林勝清、林永昌、黃榆琇、林秉閎、陳月嬌、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⑵系爭2筆建一土地部分:編號(一)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李習取得;編號(二)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銘洋取得;編號(三)及(六)部分面積共2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嘉璋取得;編號(四)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松志取得;編號(五)部分面積4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慧儒取得;編號(十一甲)部分面積6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林奇峰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十二甲)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月嬌取得;編號(十三甲)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被告林李習、林銘洋、林嘉璋、林松志、林慧儒、陳月嬌、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林奇峰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⑶系爭
3筆建二土地部分:編號(七)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永昌取得;編號(八)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永立取得;編號(九)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榆琇取得;編號(十甲)及(十乙)部分面積各53平方公尺、1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秉閎取得;編號(十一乙)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十二乙)部分面積4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月嬌取得;編號N及M部分面積各23平方公尺、200平方公尺土地均為私設道路,分歸原告林永立與被告林永昌、黃榆琇、陳月嬌、林秉閎、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共同取得,並分別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9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及利益,並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儘量符合應有部分之面積,於分割後之地形尚屬方正,且均可臨接道路,日後供建築或耕作無問題,使用及通行亦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也不至降低等一切情狀。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如附圖修正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修正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林永立所分得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被告林慧儒、林恭煌、林銘洋、林啓當、林松志、陳月嬌、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則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少,面積增減情形如附表六、七所示,是系爭9筆土地如依修正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被告林慧儒、林恭煌、林銘洋、林啓當、林松志、陳月嬌、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原告林永立自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林慧儒、林恭煌、林銘洋、林啓當、林松志、陳月嬌、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等人。又原告林永立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其中系爭2筆建一土地及系爭3筆建二土地部分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60元計算找補金額,系爭4筆農地部分則以每平方公尺2,240元計算找補金額,業經被告林慧儒、林恭煌、林銘洋、林啓當、林松志、陳月嬌、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等人到庭表示同意,本院審酌系爭9筆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郊區,建地部分為乙種建築用地,109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農地部分109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又系爭9筆土地僅東側及北側臨接道路,土地四周商業活動不多,附近多為一般住宅區,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等情,認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即建地部分以每平方公尺6,160元、農田部分以每平方公尺2,240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尚稱允當,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支付及應受領補償之金額,分別詳如附表八、九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就系爭4筆農地、系爭2筆建一土
地、系爭3筆建二土地分別為裁判合併分割,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修正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並就共有人中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併以金錢補償之,爰判決如主文第壹至肆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明煥附表一:(系爭799、967-2、968-1、969-1地號土地)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編││系爭799地號土地│系爭967-2地號土地│系爭968-1地號土地│系爭969-1地號土地│個人應有部││號│共有人├──────┬──────┼──────┬──────┼────────┬──────┼──────┬──────┤分面積總和││││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1│林銘洋│0│0㎡│0│0㎡│77892分之10492│275㎡│0│0㎡│275㎡│├─┼────┼──────┼──────┼──────┼──────┼────────┼──────┼──────┼──────┼─────┤│2│林松志│12分之5│56㎡│1318分之549│547㎡│77892分之1764│46㎡│0│0㎡│649㎡│├─┼────┼──────┼──────┼──────┼──────┼────────┼──────┼──────┼──────┼─────┤│3│林永昌│16分之1│9㎡│5272分之330│83㎡│207712分之8350│82㎡│32分之1│53㎡│227㎡│├─┼────┼──────┼──────┼──────┼──────┼────────┼──────┼──────┼──────┼─────┤│4│林永立│16分之1│9㎡│5272分之330│83㎡│207712分之8350│82㎡│32分之1│53㎡│227㎡│├─┼────┼──────┼──────┼──────┼──────┼────────┼──────┼──────┼──────┼─────┤│5│林李習│0│0㎡│0│0㎡│0│0㎡│0│0㎡│0㎡│├─┼────┼──────┼──────┼──────┼──────┼────────┼──────┼──────┼──────┼─────┤│6│林慧儒│0│0㎡│0│0㎡│0│0㎡│0│0㎡│0㎡│├─┼────┼──────┼──────┼──────┼──────┼────────┼──────┼──────┼──────┼─────┤│7│黃榆琇│16分之1│9㎡│5272分之330│83㎡│207712分之8350│82㎡│32分之1│53㎡│227㎡│├─┼────┼──────┼──────┼──────┼──────┼────────┼──────┼──────┼──────┼─────┤│8│林嘉璋│0│0㎡│0│0㎡│0│0㎡│0│0㎡│0㎡│├─┼────┼──────┼──────┼──────┼──────┼────────┼──────┼──────┼──────┼─────┤│9│陳月嬌│0│0㎡│0│0㎡│25964分之4632│362㎡│4分之1│420㎡│782㎡│├─┼────┼──────┼──────┼──────┼──────┼────────┼──────┼──────┼──────┼─────┤││林秉閎│16分之1│9㎡│5272分之330│83㎡│207712分之8350│82㎡│32分之1│53㎡│227㎡│├─┼────┼──────┼──────┼──────┼──────┼────────┼──────┼──────┼──────┼─────┤││林堯舜│42分之1│23㎡※│1318分之32│219㎡※│42分之1│340㎡※│42分之1│280㎡※│862㎡※│├─┼────┼──────┤├──────┤├────────┤├──────┤││││林玉梅│42分之1││1318分之32││42分之1││42分之1│││├─┼────┼──────┤├──────┤├────────┤├──────┤││││林汛壕│42分之1││1318分之32││42分之1││42分之1│││├─┼────┼──────┤├──────┤├────────┤├──────┤││││林玉珠│42分之1││1318分之32││42分之1││42分之1│││├─┼────┼──────┤├──────┤├────────┤├──────┤││││林堡田│42分之1││1318分之32││42分之1││42分之1│││├─┼────┼──────┤├──────┤├────────┤├──────┤││││林憲璟│42分之2││1318分之59││42分之2││42分之2│││├─┼────┼──────┼──────┼──────┼──────┼────────┼──────┼──────┼──────┼─────┤││林奇峰│0│0㎡│0│0㎡│0│0㎡│0│0㎡│0㎡│├─┼────┼──────┼──────┼──────┼──────┼────────┼──────┼──────┼──────┼─────┤││林啓當│0│0㎡│0│0㎡│77892分之2759│72㎡│24分之7│489㎡│561㎡│├─┼────┼──────┼──────┼──────┼──────┼────────┼──────┼──────┼──────┼─────┤││林恭煌│6分之1│23㎡│1318分之220│220㎡│6分之1│340㎡│6分之1│280㎡│863㎡│├─┼────┼──────┼──────┼──────┼──────┼────────┼──────┼──────┼──────┼─────┤││林勝清│0│0㎡│0│0㎡│77892分之10492│275㎡│0│0㎡│275㎡│├─┴────┼──────┼──────┼──────┼──────┼────────┼──────┼──────┼──────┼─────┤│總計││138㎡││1,318㎡││2,038㎡││1,681㎡│5,175㎡│└──────┴──────┴──────┴──────┴──────┴────────┴──────┴──────┴──────┴─────┘※因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等人維持共有,故以其合計持分面積表示,後以※標記者亦同。
附表二:(系爭968、969-2地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編│共有人│系爭968地號土地│系爭969-2地號土地│個人應有││號│├────────┬──────┼──────┬──────┤部分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總和│├─┼────┼────────┼──────┼──────┼──────┼────┤│1│林銘洋│77892分之10492│413㎡│0│0㎡│413㎡│├─┼────┼────────┼──────┼──────┼──────┼────┤│2│林松志│77892分之1764│70㎡│3200分之14│1㎡│71㎡│├─┼────┼────────┼──────┼──────┼──────┼────┤│3│林永昌│207712分之8350│123㎡│32分之1│8㎡│131㎡│├─┼────┼────────┼──────┼──────┼──────┼────┤│4│林永立│207712分之8350│123㎡│3200分之86│7㎡│130㎡│├─┼────┼────────┼──────┼──────┼──────┼────┤│5│林李習│6分之1│511㎡│6分之1│40㎡│551㎡│├─┼────┼────────┼──────┼──────┼──────┼────┤│6│林慧儒│77892分之10492│413㎡│0│0㎡│413㎡│├─┼────┼────────┼──────┼──────┼──────┼────┤│7│黃榆琇│207712分之8350│123㎡│32分之1│8㎡│131㎡│├─┼────┼────────┼──────┼──────┼──────┼────┤│8│林嘉璋│77892分之2759│109㎡│24分之7│71㎡│180㎡│├─┼────┼────────┼──────┼──────┼──────┼────┤│9│陳月嬌│25964分之4632│548㎡│4分之1│60㎡│608㎡│├─┼────┼────────┼──────┼──────┼──────┼────┤││林秉閎│207712分之8350│123㎡│32分之1│8㎡│131㎡│├─┼────┼────────┼──────┼──────┼──────┼────┤││林堯舜│42分之1│512㎡※│42分之1│40㎡※│552㎡※│├─┼────┼────────┤├──────┤││││林玉梅│42分之1││42分之1│││├─┼────┼────────┤├──────┤││││林汛壕│42分之1││42分之1│││├─┼────┼────────┤├──────┤││││林玉珠│42分之1││42分之1│││├─┼────┼────────┤├──────┤││││林堡田│42分之1││42分之1│││├─┼────┼────────┤├──────┤││││林憲璟│42分之2││0│││├─┼────┼────────┤├──────┤││││林奇峰│0││42分之2│││├─┼────┼────────┼──────┼──────┼──────┼────┤││林啓當│0│0㎡│0│0㎡│0㎡│├─┼────┼────────┼──────┼──────┼──────┼────┤││林恭煌│0│0㎡│0│0㎡│0㎡│├─┼────┼────────┼──────┼──────┼──────┼────┤││林勝清│0│0㎡│0│0㎡│0㎡│├─┴────┼────────┼──────┼──────┼──────┼────┤│總計││3,068㎡││243㎡│3,311㎡│└──────┴────────┴──────┴──────┴──────┴────┘附表三:(系爭967-1、968-2、969地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編│共有人│系爭967-1地號土地│系爭968-2地號土地│系爭969地號土地│個人應有││號│├──────┬──────┼────────┬──────┼──────┬──────┤部分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總和│├─┼────┼──────┼──────┼────────┼──────┼──────┼──────┼────┤│1│林銘洋│0│0㎡│77892分之10492│139㎡│0│0㎡│139㎡│├─┼────┼──────┼──────┼────────┼──────┼──────┼──────┼────┤│2│林松志│12分之5│49㎡│77892分之1764│23㎡│3200分之15│1㎡│73㎡│├─┼────┼──────┼──────┼────────┼──────┼──────┼──────┼────┤│3│林永昌│16分之1│7㎡│207712分之8350│42㎡│32分之1│7㎡│56㎡│├─┼────┼──────┼──────┼────────┼──────┼──────┼──────┼────┤│4│林永立│16分之1│7㎡│207712分之8350│42㎡│3200分之85│6㎡│55㎡│├─┼────┼──────┼──────┼────────┼──────┼──────┼──────┼────┤│5│林李習│6分之1│20㎡│6分之1│172㎡│6分之1│37㎡│229㎡│├─┼────┼──────┼──────┼────────┼──────┼──────┼──────┼────┤│6│林慧儒│0│0㎡│77892分之10492│139㎡│0│0㎡│139㎡│├─┼────┼──────┼──────┼────────┼──────┼──────┼──────┼────┤│7│黃榆琇│16分之1│7㎡│207712分之8350│42㎡│32分之1│7㎡│56㎡│├─┼────┼──────┼──────┼────────┼──────┼──────┼──────┼────┤│8│林嘉璋│0│0㎡│77892分之2759│37㎡│24分之7│64㎡│101㎡│├─┼────┼──────┼──────┼────────┼──────┼──────┼──────┼────┤│9│陳月嬌│0│0㎡│25964分之4632│184㎡│4分之1│55㎡│239㎡│├─┼────┼──────┼──────┼────────┼──────┼──────┼──────┼────┤││林秉閎│16分之1│7㎡│207712分之8350│42㎡│32分之1│7㎡│56㎡│├─┼────┼──────┼──────┼────────┼──────┼──────┼──────┼────┤││林堯舜│42分之1│20㎡※│42分之1│172㎡※│42分之1│36㎡※│228㎡※│├─┼────┼──────┤├────────┤├──────┤│(附圖第│││林玉梅│42分之1││42分之1││42分之1││2頁誤載│├─┼────┼──────┤├────────┤├──────┤│為林堯舜│││林汛壕│42分之1││42分之1││42分之1││一人應分│├─┼────┼──────┤├────────┤├──────┤│配合計│││林玉珠│42分之1││42分之1││42分之1││228㎡)│├─┼────┼──────┤├────────┤├──────┤││││林堡田│42分之1││42分之1││42分之1│││├─┼────┼──────┤├────────┤├──────┤││││林憲璟│42分之2││42分之2││42分之2│││├─┼────┼──────┼──────┼────────┼──────┼──────┼──────┼────┤││林奇峰│0│0㎡│0│0㎡│0│0㎡│0㎡│├─┼────┼──────┼──────┼────────┼──────┼──────┼──────┼────┤││林啓當│0│0㎡│0│0㎡│0│0㎡│0㎡│├─┼────┼──────┼──────┼────────┼──────┼──────┼──────┼────┤││林恭煌│0│0㎡│0│0㎡│0│0㎡│0㎡│├─┼────┼──────┼──────┼────────┼──────┼──────┼──────┼────┤││林勝清│0│0㎡│0│0㎡│0│0㎡│0㎡│├─┴────┼──────┼──────┼────────┼──────┼──────┼──────┼────┤│總計││117㎡││1,034㎡││220㎡│1,371㎡│└──────┴──────┴──────┴────────┴──────┴──────┴──────┴────┘附表四: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共有人│田│建一│建二│個人應有部分面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號│├────┬────┼────┬────┼────┬────┤之現值(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公告現值│應有部分│公告現值│應有部分│公告現值│面積×公告現值之│││││面積││面積││面積││總和)││├─┼────┼────┼────┼────┼────┼────┼────┼────────┼────────┤│1│林銘洋│275㎡│均為每平│413㎡│均為每平│139㎡│均為每平│2,868,800元│288808分之28688│├─┼────┼────┤方公尺├────┤方公尺├────┤方公尺├────────┼────────┤│2│林松志│649㎡│1,600元│71㎡│4,400元│73㎡│4,400元│1,672,000元│288808分之16720│├─┼────┼────┤├────┤├────┤├────────┼────────┤│3│林永昌│227㎡││131㎡││56㎡││1,186,000元│288808分之11860│├─┼────┼────┤├────┤├────┤├────────┼────────┤│4│林永立│227㎡││130㎡││55㎡││1,177,200元│288808分之11772│├─┼────┼────┤├────┤├────┤├────────┼────────┤│5│林李習│0㎡││551㎡││229㎡││3,432,000元│288808分之34320│├─┼────┼────┤├────┤├────┤├────────┼────────┤│6│林慧儒│0㎡││413㎡││139㎡││2,428,800元│288808分之24288│├─┼────┼────┤├────┤├────┤├────────┼────────┤│7│黃榆琇│227㎡││131㎡││56㎡││1,186,000元│288808分之11860│├─┼────┼────┤├────┤├────┤├────────┼────────┤│8│林嘉璋│0㎡││180㎡││101㎡││1,236,400元│288808分之12364│├─┼────┼────┤├────┤├────┤├────────┼────────┤│9│陳月嬌│782㎡││608㎡││239㎡││4,978,000元│288808分之49780│├─┼────┼────┤├────┤├────┤├────────┼────────┤││林秉閎│227㎡││131㎡││56㎡││1,186,000元│288808分之11860│├─┼────┼────┤├────┤├────┤├────────┼────────┤││林堯舜│124㎡││79㎡││33㎡││691,200元│288808分之6912│├─┼────┼────┤├────┤├────┤├────────┼────────┤││林玉梅│124㎡││79㎡││33㎡││691,200元│288808分之6912│├─┼────┼────┤├────┤├────┤├────────┼────────┤││林汛壕│124㎡││79㎡││33㎡││691,200元│288808分之6912│├─┼────┼────┤├────┤├────┤├────────┼────────┤││林玉珠│124㎡││79㎡││33㎡││691,200元│288808分之6912│├─┼────┼────┤├────┤├────┤├────────┼────────┤││林堡田│124㎡││79㎡││33㎡││691,200元│288808分之6912│├─┼────┼────┤├────┤├────┤├────────┼────────┤││林憲璟│242㎡││146㎡││63㎡││1,306,800元│288808分之13068│├─┼────┼────┤├────┤├────┤├────────┼────────┤││林奇峰│0㎡││11㎡││0㎡││48,400元│288808分之484│├─┼────┼────┤├────┤├────┤├────────┼────────┤││林啓當│561㎡││0㎡││0㎡││897,600元│288808分之8976│├─┼────┼────┤├────┤├────┤├────────┼────────┤││林恭煌│863㎡││0㎡││0㎡││1,380,800元│288808分之13808│├─┼────┼────┤├────┤├────┤├────────┼────────┤││林勝清│275㎡││0㎡││0㎡││440,000元│288808分之4400│├─┴────┼────┼────┼────┼────┼────┼────┼────────┼────────┤│總計│5,175㎡││3,311㎡││1,371㎡││28,880,800元│1分之1│└──────┴────┴────┴────┴────┴────┴────┴────────┴────────┘附表五:依修正丙案合併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
例┌──┬────┬────────┬────┐│區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總和│├──┼────┼────────┼────┤│K│林堯舜│7分之1│783㎡││├────┼────────┤│││林玉梅│7分之1│││├────┼────────┤│││林汛壕│7分之1│││├────┼────────┤│││林玉珠│7分之1│││├────┼────────┤│││林堡田│7分之1│││├────┼────────┤│││林憲璟│7分之2││├──┼────┼────────┼────┤│L│林銘洋│471分之25│471㎡││├────┼────────┤│││林松志│471分之59│││├────┼────────┤│││林永昌│471分之21│││├────┼────────┤│││林永立│471分之21│││├────┼────────┤│││黃榆琇│471分之21│││├────┼────────┤│││陳月嬌│471分之71│││├────┼────────┤│││林秉閎│471分之21│││├────┼────────┤│││林堯舜│471分之11│││├────┼────────┤│││林玉梅│471分之11│││├────┼────────┤│││林汛壕│471分之11│││├────┼────────┤│││林玉珠│471分之11│││├────┼────────┤│││林堡田│471分之11│││├────┼────────┤│││林憲璟│471分之22│││├────┼────────┤│││林啓當│471分之51│││├────┼────────┤│││林恭煌│471分之78│││├────┼────────┤│││林勝清│471分之26││├──┼────┼────────┼────┤│M│林永昌│200分之30│200㎡││├────┼────────┤│││林永立│200分之31│││├────┼────────┤│││黃榆琇│200分之30│││├────┼────────┤│││陳月嬌│200分之71│││├────┼────────┤│││林秉閎│200分之25│││├────┼────────┤│││林堯舜│1400分之13│││├────┼────────┤│││林玉梅│1400分之13│││├────┼────────┤│││林汛壕│1400分之13│││├────┼────────┤│││林玉珠│1400分之13│││├────┼────────┤│││林堡田│1400分之13│││├────┼────────┤│││林憲璟│1400分之26││├──┼────┼────────┼────┤│N│林永昌│23分之4│23㎡││├────┼────────┤│││林永立│23分之3│││├────┼────────┤│││黃榆琇│23分之4│││├────┼────────┤│││陳月嬌│23分之8│││├────┼────────┤│││林秉閎│23分之3│││├────┼────────┤│││林堯舜│161分之1│││├────┼────────┤│││林玉梅│161分之1│││├────┼────────┤│││林汛壕│161分之1│││├────┼────────┤│││林玉珠│161分之1│││├────┼────────┤│││林堡田│161分之1│││├────┼────────┤│││林憲璟│161分之2││├──┼────┼────────┼────┤│十一│林堯舜│7分之1│616㎡││甲├────┼────────┤│││林玉梅│7分之1│││├────┼────────┤│││林汛壕│7分之1│││├────┼────────┤│││林玉珠│7分之1│││├────┼────────┤│││林堡田│7分之1│││├────┼────────┤│││林憲璟│49分之13│││├────┼────────┤│││林奇峰│49分之1││├──┼────┼────────┼────┤│十一│林堯舜│7分之1│101㎡││乙├────┼────────┤│││林玉梅│7分之1│││├────┼────────┤│││林汛壕│7分之1│││├────┼────────┤│││林玉珠│7分之1│││├────┼────────┤│││林堡田│7分之1│││├────┼────────┤│││林憲璟│7分之2││├──┼────┼────────┼────┤│十三│林銘洋│267分之46│267㎡││甲├────┼────────┤【附圖第│││林松志│267分之11│3頁之表││├────┼────────┤建1關於│││林李習│267分之65│(十三甲││├────┼────────┤)部分之│││林慧儒│267分之46│分配後持││├────┼────────┤分分子合│││林嘉璋│267分之26│計誤載為││├────┼────────┤26,應為│││陳月嬌│267分之24│267】。││├────┼────────┤│││林堯舜│267分之7│││├────┼────────┤│││林玉梅│267分之7│││├────┼────────┤│││林汛壕│267分之7│││├────┼────────┤│││林玉珠│267分之7│││├────┼────────┤│││林堡田│267分之7│││├────┼────────┤│││林憲璟│18,423分之896│││├────┼────────┤│││林奇峰│18,423分之70││└──┴────┴────────┴────┘附表六:系爭4筆農地各共有人獲分配之面積及與應有部分面積
之增減情形┌─┬───┬─────┬────┬──┬─────┬─────┬─────┐│編│共有人│個人應有部│道路L負│分配│獲分配區塊│獲分配面積│面積增減││號││分面積總和│擔面積│區塊│之面積│總和││├─┼───┼─────┼────┼──┼─────┼─────┼─────┤│1│林銘洋│275㎡│25㎡│B│249㎡│274㎡│-1㎡│├─┼───┼─────┼────┼──┼─────┼─────┼─────┤│2│林松志│649㎡│59㎡│D│589㎡│648㎡│-1㎡│├─┼───┼─────┼────┼──┼─────┼─────┼─────┤│3│林永昌│227㎡│21㎡│F│206㎡│227㎡│0㎡│├─┼───┼─────┼────┼──┼─────┼─────┼─────┤│4│林永立│227㎡│21㎡│G│215㎡│236㎡│+9㎡│├─┼───┼─────┼────┼──┼─────┼─────┼─────┤│7│黃榆琇│227㎡│21㎡│H│206㎡│227㎡│0㎡│├─┼───┼─────┼────┼──┼─────┼─────┼─────┤│9│陳月嬌│782㎡│71㎡│J│709㎡│780㎡│-2㎡│├─┼───┼─────┼────┼──┼─────┼─────┼─────┤│9│林秉閎│227㎡│21㎡│I│206㎡│227㎡│0㎡│├─┼───┼─────┼────┼──┼─────┼─────┼─────┤││林堯舜│862㎡│77㎡│K│783㎡│860㎡│-2㎡│├─┼───┤││││││││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林啓當│561㎡│51㎡│C│509㎡│560㎡│-1㎡│├─┼───┼─────┼────┼──┼─────┼─────┼─────┤││林恭煌│863㎡│78㎡│A│783㎡│861㎡│-2㎡│├─┼───┼─────┼────┼──┼─────┼─────┼─────┤││林勝清│275㎡│26㎡│E│249㎡│275㎡│0㎡│├─┴───┼─────┼────┼──┼─────┼─────┼─────┤│總計│5,175㎡│471㎡││4,704㎡│5,175㎡│0│└─────┴─────┴────┴──┴─────┴─────┴─────┘附表七:系爭2筆建一土地、系爭3筆建二土地各共有人獲分配
之面積及與應有部分面積之增減情形┌─┬───┬───────────────────────┬───────────────────────────┬────┐│編│共有人│建一│建二│建一、建││號││││二面積總│││├───┬───┬───┬───┬───┬───┼───┬───┬───┬───┬───┬───┬───┤增減││││個人應│道路十│分配區│獲分配│獲分配│面積增│個人應│道路M│道路N│分配區│獲分配│獲分配│面積增│││││有部分│三甲負│塊│區塊之│面積總│減│有部分│負擔面│負擔面│塊│區塊之│面積總│減│││││面積總│擔面積││面積│和││面積總│積│積││面積│和││││││和││││││和││││││││├─┼───┼───┼───┼───┼───┼───┼───┼───┼───┼───┼───┼───┼───┼───┼────┤│1│林銘洋│413㎡│46㎡│二│506㎡│552㎡│+139㎡│139㎡│0㎡│0㎡││0㎡│0㎡│-139㎡│0㎡│├─┼───┼───┼───┼───┼───┼───┼───┼───┼───┼───┼───┼───┼───┼───┼────┤│2│林松志│71㎡│11㎡│四│133㎡│144㎡│+73㎡│73㎡│0㎡│0㎡││0㎡│0㎡│-73㎡│0㎡│├─┼───┼───┼───┼───┼───┼───┼───┼───┼───┼───┼───┼───┼───┼───┼────┤│3│林永昌│131㎡│0㎡││0㎡│0㎡│-131㎡│56㎡│30㎡│4㎡│七│153㎡│187㎡│131㎡│0㎡│├─┼───┼───┼───┼───┼───┼───┼───┼───┼───┼───┼───┼───┼───┼───┼────┤│4│林永立│130㎡│0㎡││0㎡│0㎡│-130㎡│55㎡│31㎡│3㎡│八│179㎡│213㎡│158㎡│28㎡│├─┼───┼───┼───┼───┼───┼───┼───┼───┼───┼───┼───┼───┼───┼───┼────┤│5│林李習│551㎡│65㎡│一│715㎡│780㎡│+229㎡│229㎡│0㎡│0㎡││0㎡│0㎡│-229㎡│0㎡│├─┼───┼───┼───┼───┼───┼───┼───┼───┼───┼───┼───┼───┼───┼───┼────┤│6│林慧儒│413㎡│46㎡│五│478㎡│524㎡│+111㎡│139㎡│0㎡│0㎡││0㎡│0㎡│-139㎡│-28㎡│├─┼───┼───┼───┼───┼───┼───┼───┼───┼───┼───┼───┼───┼───┼───┼────┤│7│黃榆琇│131㎡│0㎡││0㎡│0㎡│-131㎡│56㎡│30㎡│4㎡│九│153㎡│187㎡│131㎡│0㎡│├─┼───┼───┼───┼───┼───┼───┼───┼───┼───┼───┼───┼───┼───┼───┼────┤│8│林嘉璋│180㎡│26㎡│三+六│255㎡│281㎡│+101㎡│101㎡│0㎡│0㎡││0㎡│0㎡│-101㎡│0㎡│├─┼───┼───┼───┼───┼───┼───┼───┼───┼───┼───┼───┼───┼───┼───┼────┤│9│陳月嬌│608㎡│24㎡│十二甲│341㎡│365㎡│-243㎡│239㎡│71㎡│8㎡│十二乙│403㎡│482㎡│243㎡│0㎡│├─┼───┼───┼───┼───┼───┼───┼───┼───┼───┼───┼───┼───┼───┼───┼────┤│9│林秉閎│131㎡│0㎡││0㎡│0㎡│-131㎡│56㎡│25㎡│3㎡│十甲│53㎡│187㎡│131㎡│0㎡││││││││││││├───┼───┤│││││││││││││││十乙│106㎡││││├─┼───┼───┼───┼───┼───┼───┼───┼───┼───┼───┼───┼───┼───┼───┼────┤││林堯舜│552㎡│49㎡│十一甲│616㎡│665㎡│+113㎡│228㎡│13㎡│1㎡│十一乙│101㎡│115㎡│-113㎡│0㎡│├─┼───┤││││││││││││││││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林奇峰│││││││0㎡│0㎡│0㎡│0㎡│0㎡│0㎡│0㎡││├─┴───┼───┼───┼───┼───┼───┼───┼───┼───┼───┼───┼───┼───┼───┼────┤││總計│3,311│267㎡│3,044│3,311│0│0│1,371│200㎡│23㎡│1,148│1,371│0│0││││㎡││㎡│㎡│││㎡│││㎡│㎡│││└─────┴───┴───┴───┴───┴───┴───┴───┴───┴───┴───┴───┴───┴───┴────┘附表八:系爭4筆農地找補金額表(單位:新臺幣)┌────┬───────┬──────────────┐│││應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林永立│├────┼───────┼──────────────┤│林恭煌│4,480元│4,480元│├────┼───────┼──────────────┤│林銘洋│2,240元│2,240元│├────┼───────┼──────────────┤│林啓當│2,240元│2,240元│├────┼───────┼──────────────┤│林松志│2,240元│2,240元│├────┼───────┼──────────────┤│陳月嬌│4,480元│4,480元│├────┼───────┼──────────────┤│林堯舜│640元│640元│├────┼───────┼──────────────┤│林玉梅│640元│640元│├────┼───────┼──────────────┤│林汛壕│640元│640元│├────┼───────┼──────────────┤│林玉珠│640元│640元│├────┼───────┼──────────────┤│林堡田│640元│640元│├────┼───────┼──────────────┤│林憲璟│1,280元│1,280元│├────┼───────┼──────────────┤│││應提出補償金額合計20,160元│└────┴───────┴──────────────┘附表九:系爭2筆建一土地及系爭3筆建二土地之找補金額表(
單位:新臺幣)┌────┬───────┬──────────────┐│││應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林永立│├────┼───────┼──────────────┤│林慧儒│172,480元│172,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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