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景翔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景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景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8年10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
8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受刑人於107年5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7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①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70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復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駁回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5月19日確定;③另於97年間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2月19日確定;④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8年3月16日確定;⑤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5月18日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9月1日確定;⑦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於107年9月5日確定;⑧再於98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1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2月31日確定。又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
8月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於107年8月27日確定;③至⑥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8年11月6日確定;⑦、⑧所示之罪,經本院於
107年10月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7年10月15日確定,上開定應執行之各罪所示之罪並經接續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本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判決之法院,對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又受刑人於107年5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110年7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6792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
0年7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67921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