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范光明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3,37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1,250元,因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先繳納7,083元,未據再審原告為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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