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34、30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維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昱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78號裁定再次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4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揭3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前因假釋遭撤銷所餘之殘刑10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4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上開105年4月13日15時30分許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該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3日22時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黃茂雄 (所涉施用毒品、持有槍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目視發現副駕駛座踏板遺有夾練袋1只(未扣案),而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當場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黃昱維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685公克、驗後淨重
0.6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2.319公克、1.59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2.304公克、1.581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糖粉1包、塑膠鏟管1支及空夾鏈袋78只(注射針筒1支及糖粉1包供施用海洛因使用;另塑膠鏟管1支及空夾鏈袋78只則兼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嗣經黃昱維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開㈠、㈡等情。
㈢、於105年5月14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於105年5月14日15時許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不久,在同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6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628公克、2.340公克、2.931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
3.618公克、2.328公克、2.91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暨兼供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鏟管1支。嗣經黃昱維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開㈢、㈣等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昱維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8頁;警二卷第1-5頁;偵一卷第4頁;偵二卷第6頁;審訴1720號卷第102-103、118-120頁,審訴1834號卷第107-108、122-1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5AG183、岡105G22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105年6月4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22、34、58-59、63-64、67-69頁;警二卷第33-36、37、39-41頁;偵一卷第23、27之5、27之10頁;偵二卷第24、27、29頁);復有105年4月13日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糖粉1包、塑膠鏟管1支、空夾鏈袋78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6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2.304公克、1.581公克)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328號、105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6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9、31頁);105年5月16日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鏟管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618公克、2.328公克、2.919公克)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偵二卷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一、三)及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二、四)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
1.員警於105年4月13日扣案之黃色塊狀粉末1包(驗後淨重0.671公克)、白色結晶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2.304公克、1.581公克)及105年5月16日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618公克、2.328公克、2.91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員警於105年4月13日扣案之物,其中注射針筒1支、糖粉1包、塑膠鏟管1支及空夾鏈袋78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
一、㈠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而該塑膠鏟管1支及空夾鏈袋78只則兼供其如事實欄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按:塑膠鏟管1支及空夾鏈袋78只均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另於105年6月16日扣案之物,其中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㈢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而該塑膠鏟管1支則兼供其如事實欄一、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按:塑膠鏟管1支均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且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審判/偵查│犯罪事實│宣告罪刑│沒收││號│案號││││├─┼─────┼─────┼───────────┼────────┤│一│105年度審│事實欄一、│黃昱維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訴字第1720│㈠│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號(105年│││袋(驗後淨重零點│││度毒偵字第│││陸柒壹公克)沒收│││2134號)│││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糖粉壹││││││包、塑膠鏟管壹支││││││及空夾鏈袋柒拾捌││││││只均沒收。│├─┼─────┼─────┼───────────┼────────┤│二│同上│事實欄一、│黃昱維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㈡│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暨包裝袋(驗後淨│││││仟元折算壹日。│重分別為貳點叁零││││││肆公克、壹點伍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及空夾鏈袋││││││柒拾捌只均沒收。│├─┼─────┼─────┼───────────┼────────┤│三│105年度審│事實欄一、│黃昱維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叁│││訴字第1834│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支及塑膠鏟管壹支│││號(105年│││均沒收。│││度毒偵字第││││││3069號)││││├─┼─────┼─────┼───────────┼────────┤│四│同上│事實欄一、│黃昱維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暨包裝袋(驗後淨│││││仟元折算壹日。│重分別為叁點陸壹││││││捌公克、貳點叁貳││││││捌公克、貳點玖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