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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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崇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3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崇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柒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游崇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貝多芬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68公克,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7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於105年5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崇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併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第41頁);此外,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0頁)。綜上,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6號、645號、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0年至10
4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末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10號、2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②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10號、2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上開①②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所犯上開①案之徒刑既已於10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②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影響①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其於①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68公克,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7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前所述,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0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初步鑑驗其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第23頁),復參酌被告自陳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工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
8頁反面),及衡以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足認該吸食器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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