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56號聲請人 林祖豐 相對人 謝茂盛
李錠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票號CH756180、CH785236、CH756181、CH756182、CH756183、CH756184、CH756185、CH785233、CH756186、CH756187)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經查,該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該本票之發票人即相對人謝茂盛,於發票時(民國103年2月20日)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另相對人李錠坤於發票時(103年2月20日)亦設籍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有本票10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