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58號聲請人 馬鈺茹 相對人 鄧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民事訴訟法第77-23條至第77-25條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包括之。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2,390元,共計20,650元,依判決意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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