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蔣中榮 相對人 林廷霖
潘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相對人林廷霖、潘淑雯共同於民國104年4月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到期日104年4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於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就系爭本票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認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未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屆期後幾經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亦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調解,均仍未獲置理,不服原審駁回聲請裁定。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更為准抗告人聲請之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復為票據法第28條所明定,並為票據法第
124條本票之規定所準用。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時,已提出本票原本,足認抗告人確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已可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本票約款第5條明訂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佐,且抗告人於其本票裁定聲請狀內,已有敘及「幾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有無提示,並非本票裁定程序時應予審查之事項,若發票人對執票人是否有提示乙節,仍有所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自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原裁定未察,以上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審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及約定利率等情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相對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票據種類│票據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新臺幣)│││││├────┼─────┼───────┼───────┼───┼───┤│本票│300,000元│104年4月8日│104年4月8日│林廷霖│未載││││││潘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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