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照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照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照琴於民國107年2月18日12時許,在其親戚位於高雄市桃源區梅山里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桃源區20線90.3公里處時,不慎遭同向行駛在後由 楊傑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ATP-1231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超車時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4分許,對陳照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照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傑超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而於5年內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且已肇事造成實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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