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72號聲請人 吳金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高秀春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地址「臺北市○○○路○段○○○號4樓」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之設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聲請人迄未對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憑其對「臺北市○○○路○段○○○號4樓」送達之招領逾期退件信函,遽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更多裁判書